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2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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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吳 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二、相對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向各單位調取相關資料,經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7日、7月18日舉行聽證,而於107年2月1日經第7次臨時委員會議,以聲請人曾受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作出相對人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

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係對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亦即須待相對人作出認定屬於不當黨產之處分後,方由聲請人對非屬不當黨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從而聲請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此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第59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人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相對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無據。

原審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確定部分外違法,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爰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本院,並於同年月12日始完成分案,聲請人亦於同日始收受抗告狀繕本,本院卻在同年月13日作出原確定裁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一造在收受對造之書狀後,顯然無法在1日內向法院提出完整書面陳述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明文,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故本院未給予聲請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已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剝奪聲請人之聽審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保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於107年2月1日檢送原處分予聲請人之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463號函表示,聲請人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9條第5項不生效力外,相對人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將此函文檢送副本予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發生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

臺灣銀行107年12月14日銀營運乙字第10700072241號函亦足證,原處分已直接發生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未經相對人之許可,聲請人無法處分帳戶內之存款。

相對人發出之新聞稿亦表示,原處分之效果為凍結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並使聲請人不得再任意使用非正當財源之財產。

相對人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3567號函亦表示,聲請人所屬財產除黨費或政治獻金等正當財源外,非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許可,不得處分之。

再按吳庚及陳敏大法官之見解,確認處分除具有相當之創設效力,而非僅單純確認被處分人之法律上地位外,更會直接對被處分人造成行政法上法律效果。

以上,均足證原處分之作成,直接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及事實,毋須經由相對人另行認定。

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與法律明文不符,而有重大錯誤。

㈢依黨產條例第5條之規定,一旦相對人作成處分,認定特定機構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附隨組織,該機構於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或已移轉與他人之財產,毋庸經過相對人另行認定,即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受處分機構須另行舉證其財產並非不當黨產,始能免受該條例第5條之推定,而非相對人須另依該條例第6條,認定受處分機構之財產屬於不當黨產。

再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人舉證證明其財產非不當黨產前,已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㈣相對人對於原裁定提出之抗告狀所附抗證4,已敘明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外,被處分人不得處分等語,更足證原處分直接發生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惟原確定裁定完全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之證據,顯有重大違誤等語,聲明請求前程序關於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原處分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以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

聲請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等語,業據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

故聲請人以原處分之作成,直接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及事實,毋須經由相對人另行認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與法律明文不符,而有重大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係有關第一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核與原確定裁定係抗告程序者有別,原確定裁定程序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此項主張,亦屬誤解。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所附之抗證4,可證明原處分作成時,已直接發生禁止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原確定裁定對影響裁定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前揭證物即相對人黨產處字第107006號處分書,查其內容係聲請人違反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處以罰鍰之另案處分,核與原確定裁定認定結果無涉,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中斟酌,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確定裁判就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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