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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的經過:
㈠、聲請人認為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159-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請求國家賠償。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受理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聲請人與苗栗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之審理期間,苗栗地院囑託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鑑定測量系爭土地,因聲請人無法明確實地指定其訴狀所指A、B、C、D4點,國土測繪中心乃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函復苗栗地院無法辦理施測。
其後,聲請人先後於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9日向國土測繪中心申請鑑定結果報告書,經該中心分別以106年3月24日測籍字第1060001209號函、106年4月5日測籍字第10600012871號函聲請人,表示該案進入司法程序,已將聲請人申請書轉送苗栗地院,俟苗栗地院回覆後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
聲請人不服,對國土測繪中心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下稱106訴296裁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107裁265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㈡、嗣聲請人以本院107裁265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下稱107裁919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復以國土測繪中心、卓宗群、陳世崇為相對人,以本院107裁919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4、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本院107裁919裁定,另本院107裁919裁定係列國土測繪中心為相對人,聲請人以卓宗群、陳世崇為相對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情,認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13款事由,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除指摘地籍圖重測結果,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卻減少3.32平方公尺,而鄰地面積增加,顯示重測之鄰地界址點位座標有誤外,並表示系爭土地計4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並非多邊形,足見國土測繪中心與苗栗地政共謀侵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3.32平方公尺,而有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104年12月3日經臺中高行裁定書卷八意旨載明該院第三庭審判長林秋華、法官劉錫賢、莊金昌審理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6年11月24日臺中高行裁定書卷九意旨載明該院第三庭審判長林秋華、法官莊金昌、陳文燦,上揭案件主文事實同一,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誤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07裁919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及其前審裁判之法官,均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而參與本院107裁919裁定之法官劉鑫楨、鄭忠仁、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以及參與前審裁判即臺中高行106訴296裁定之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聲請人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其內容,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增列卓宗群、陳世崇為相對人,於法不合,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前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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