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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抗告人之新建新北市○○區○○路0號鐵皮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派員現場勘查,認為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30條、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以民國100年9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1370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100年9月29日違章認定通知),通知抗告人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並限期在30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
因抗告人逾期未完成前揭補辦執照手續,相對人以101年2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03062611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下稱101年2月10日拆除通知)定於101年2月20日起執行拆除,續以101年3月2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7191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101年6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91861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101年8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10626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102年2月26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2307016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訂於101年4月2日、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0日、102年3月4日起執行拆除,抗告人之受僱人也代表抗告人先後於100年11月2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1年8月22日出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表示同意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完成拆除,將由相對人執行拆除,絕無異議等語。
㈡、嗣相對人再以107年10月3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416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下稱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通知抗告人訂於107年11月12日起執行拆除。
抗告人對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4日以案號1073199032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下稱聲明異議決定),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事件),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之執行。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審法院認為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為行政處分,系爭構造物係100年間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迄今7年有餘,抗告人應早預見可能被拆除,其因系爭構造物被拆除而致倒閉清算可能性不高,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具體損害程度、所生影響,縱認抗告人之主張屬實,其所受損害並非鉅大而難以計算,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復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等情,以107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㈡、再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
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
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此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勘查認係違章建築,以100年9月29日違章認定通知屬程序違建,並限期30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因抗告人逾期未完成補辦執照手續,相對人以101年2月10日拆除通知定期拆除,有相對人勘查紀錄表、100年9月29日違章認定通知、101年2月10日拆除通知附於本院卷第55-56頁可稽,除100年9月29日違章認定通知為確認程序違建性質之行政處分外,101年2月10日拆除通知之內容,核屬具確認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及命拆除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之後,相對人因系爭構造物之未為拆除,接續以101年3月22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14日、102年2月26日、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定期拆除(見本院卷第57-59頁),為執行101年2月10日應予拆除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係通知拆除執行日期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是以,抗告人以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於法未合。
㈢、原裁定以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未釋明急迫、損害及所生影響等情事,所稱損害非不能回復,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構造物之拆除,將造成抗告人倒閉,損害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性;
系爭構造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能公司)已與抗告人於101年9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功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檢舉案,並委託建築師辦理違建補正程序,抗告人以為系爭構造物將因補照完成而合法,相對人事隔多年,以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執行拆除,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5年之執行期間」等語,不影響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情,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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