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3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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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湘青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5時28至48分在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6頻道/東森購物3台、12月21日9時53分至10時20分在80頻道/東森購物4台,刊播「宏醫超級有酵暢快樂2倍力」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不只在藥局現在在醫美診所的減重專門科系都用這個來做減重的搭配……這個配方很厲害讓你吃不胖!案例6天解決了排便問題不小心還瘦下去!案例8天之後腰圍都瘦掉了!很多腰圍都瘦了3.4吋……4個月的份量,如果你想強效減重早晚各吃1顆,2個月你會少7到8公斤!!以上……18天的時間減7公斤!……這支還含有維生素E,皮膚變白變漂亮,養成易瘦體質……」及「4個月的份量,如果你想強效減重早晚各吃1包,2個月你會少7到8公斤!!以上……18天的時間減7公斤!……藥局的專業人員~吃完之後身材變好皮膚變白變漂亮!減6公斤!比女生還要瘦耶有腰身!這就是飯後1包的效果……」等詞句,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爰移由上訴人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辦理。

案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13495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105年12月二個時間點被查獲,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以一行為而罰鍰40萬5,000元,比認定二行為各別處罰加總起來的罰鍰,並未較低,反而較高,等於是取巧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為一般法律原則,法院也應遵守,原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容有疏漏。

又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制裁性罰鍰應以食安法第28條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程度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才應處罰,才符合食安法之立法目的,若食品程度上未有危害國民健康,則頂多為其它行政法秩序違反,應以其它相應之秩序法處罰,才符合相當性原則,例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從而原審疏未依食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考量裁判,容有疏漏。

即原審及被上訴人未證明食品有危害國民健康,而處罰高額罰鍰,容有違反相當性原則、證據法則及食安法第1條規定。

上訴人之前已經被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裁處罰鍰,因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經不佳,所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分期繳款,上訴人已經被罰的快停業,廣告也都下架修改,員工薪資也發不出來,經勞動部調解,以上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應早已知情,所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原判決稱上訴人資力佳,加重處罰,其惡意行為,違反誠實原則,違反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規定職權調查,容有疏漏。

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資本額2,800萬元,刊登廣告實際獲利不低,惟原審未證明上訴人在偏僻人口少的澎湖縣廣告獲利很高,違反證據法則。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機關訂定的基準、標準、行政規則、命令,法院可審查表示不同見解或拒絕適用,而原判決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認為40萬5,000元級距適當,但這只是依裁罰基準級距文字敘述,被上訴人及原審未證明有何具體證據應依高級距為適當(相當)之理由,而非依較低級距,因此違反證據法則。

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之附表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下稱處理原則附表一)備註欄位,1年內不能再罰,這是因為原先罰鍰就構成要件不明確,或證據不明確,或調和先前罰鍰過度的機制。

所以上訴人先前已被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罰鍰,未超過1年,1年內不應再罰,因此原判決及被上訴人違反處理原則附表一。

上訴人之資力已經很低,仍裁量高額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判決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仍資力高,裁量高額罰鍰相當,卻未舉證上訴人仍有資力,單純以15年前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判斷資力標準,容有違反證據法則。

因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降低罰鍰,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以不同金額之給付或確認代替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依系爭食品廣告詞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有改變身體外觀及改善生理功能之功效,即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洵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理由稱上訴人於1年內27次刊播違規食品廣告,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90977號、105年6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50130900號、106年3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49284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一節,旨在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刊登違規食品廣告行為,屢經被上訴人裁罰在案,竟又再次透過電視媒體刊播誇大、不實之廣告詞句,確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系爭食品產生重大誤解之危害等情,非謂上開3案之違規食品廣告,前經被上訴人裁罰在案而加重處罰。

又被上訴人復另斟酌上訴人違反食安法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事,以及廣告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且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認本案應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並以一行為論;

再以經審酌上訴人係以有限公司型態經營且資本額達2,800萬元,利用電視媒體刊播違規廣告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獲取不當利益,其違反食安法之行為應予高度責難,遂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從重處分,裁處40萬5,000元罰鍰等語,此參原處分即明,亦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

至廣告之效應,並非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上訴人徒以廣告播放日之銷售量,主張其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實際獲利甚低,卻受處高額罰鍰云云,而指摘原處分違誤,亦無可採。

原處分雖未引據適用106年6月1日之裁罰基準,惟原處分既已具體敘明裁處上訴人40萬5,000元罰鍰之理由,均詳如前述,核係在食安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

且與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所列「一、依違規次數處罰:㈠第1次:4萬元至80萬元。

㈡第2次:6萬元至160萬元。

㈢第3次:8萬元至240萬元。

㈣第4次:10萬元至320萬元。

……」並無相悖。

由此益徵原處分並未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載前3次裁處與本件裁處非為同一品項之產品,本案刊播廣告應另行計次,而應以初次違犯裁處云云,質疑原處分裁罰違誤,仍無足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處理原則附表一之備註欄位後段係就裁罰前違規次數之計算所為之說明,上訴意旨稱其先前已被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罰鍰,未超過1年,1年內不應再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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