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3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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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周惠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和村變更為洪信旭,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客觀經過與上訴主張,可分述如下:1.原因事實:A.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曾雅惠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B.上訴人認其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臂旋轉障礙,係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02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案號為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為以下之金錢給付請求:(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精神撫慰金50萬元。

C.復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20號)。

D.被上訴人則以下列2個審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1).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

(2).102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

E.上訴人不服該2決定而申請覆議,後續爭訟結果如下:(1).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申請。

(2).上訴人仍表不服,乃以被上訴人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與覆審委員會等為爭訟對象,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案受理上訴人之起訴後,而為以下之處理。

(A).就訴訟被告為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作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B).就訴訟被告為覆審委員會部分,則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4).上訴人不服前開裁判,而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處理結果如下:(A).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部分,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B).就前程序判決,於104年10月8日作成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案件所提起上訴。

F.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經過:(1).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處理結果如下:(A).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其訴。

(B).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駁回。

(2).嗣後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18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A.有關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經查:(1).該條款再審事由之成立以「證物偽造或變造行為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為前提,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2).上訴人所稱「證據經偽造或變造」一節,乃係指「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3).但上訴人無法提出「此等證物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

(4).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存在之真實性顯然無法證明。

何況其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上述再審理由是於判決確定後或確定判決送達之後才知悉,也未表明倘若知悉在後者,自其知悉時起,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更未提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以前述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亦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不合法。

B.有關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部分。

經查:(1).本條款之再審事由,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6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同年月25日開立之復健費用收據等,認其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查:(A).本件前程序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年9月18日。

(B).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費用收據,內容上固然要證明其於98年至102年間到醫院診療復健之過往事實,但此等證據既然是門諾醫院於106年9月間作成後才存在之文件,參照前開說明,已經是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作成而存在之文書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概念不合,故上訴人此據書證,引用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4).另外上訴人提出門諾醫院98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復健門診之病歷紀錄、102年7月4日由門諾醫院蔣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間門諾醫院開立之醫院復健單等,主張「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事由一節,如前所述,亦超過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C.有關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判決則指明,不管本案有無重要證據未經法院予以斟酌。

但上訴人對此再審事由應早已知悉,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理由是:(1).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本案中原確定判決乃於104年10月8日公告宣示而確定,其再審不變期間原應自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依卷內所附送達證書顯示,即自送達日104年10月15日之翌(16)日起算,並因再審原告當時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加計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7日計算,至104年11月22日(星期日)原已屆滿,因屬假日,以次日代之,故至104年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

(3).上訴人雖舉自行繕打且問答人別、情境均不明問答摘要紀錄,主張為「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

然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逾越30日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

3.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則未針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為具體主張,而提出下列與原判決理由形成無涉之主張。

例如:A.不附上任何具體事證及理由,泛言謂「作成原判決之法官及其他多名法官應迴避本案」云云。

B.重複論述其因車禍受傷之嚴重性,或要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但從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認其再審不備再審要件,有何錯誤」。

C.以其於101年11月9日自行制作而提出予檢察官之再審聲請書,當成「新發現」之「未經斟酌證據」,或謂「本件請求未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純屬實體請求權爭議,而無涉本案上訴是否合法之核心議題,即再審門檻是否具備)。

而對其所提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一無論述。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其誤列非本案當事人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被上訴人,當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論,亦在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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