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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王寶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代管之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工業區國有土地(共63筆)係105年度頭份市及竹南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其地籍圖重測成果前經苗栗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60113396B號公告(下稱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對其中30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異議,經相對人106年7月6日頭地二字第1060004428號函復。
嗣抗告人召開「有關本局頭份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管土地因地籍重測誤差申請異議協調事宜」會議(下稱協調會議),會議中相對人復告知面積減少原因,並應以重測結果為主,相對人再於106年8月2日函復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內容。
其後,因抗告人迄未向相對人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相對人乃於重測成果公告期滿後,據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以相對人辦理重測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攜帶相關證件於同年9月6日辦理書狀換給登記。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以重測結果其中抗告人代管之頭份工業區小段15-1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較原權利書狀面積減少且逾公差範圍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換發通知書,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系爭20筆土地之重測成果不服,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歷經相對人函復、召開協調會議等。
然抗告人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則重測成果公告於106年7月21日公告期間屆滿時已確定,抗告人已不得再對重測結果復行爭執。
且相對人依重測結果作成之換發通知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無從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
抗告人未合法踐行聲請複丈及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換發通知書,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未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但已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並召開協調會議,期間又經相對人一再表示系爭20筆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與測量儀器有關,則抗告人自可合理期待,縱然聲請複丈,仍無測出正確結果之實益,故方未要求進行複丈。
然由抗告人提出異議及協調會議紀錄觀之,應認抗告人雖非以繳費聲請複丈之方式為之,然探究其真意與要求辦理複丈無異,應可認抗告人已完足本件訴願先行程序。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並未完備訴願先行程序之認定,恐有誤會。
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倘與測量前有異,地政機關依據地籍重測之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地政機關辦理權狀換發之通知,自將對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有所影響,對該所有權產生規制作用,具有法律效果之發生,該換發通知書當屬行政處分。
故原裁定將系爭換發通知書認為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地籍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該等換發通知書,僅係將重測結果列明,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並未對於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發生法律上變動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此等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為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系爭20筆土地之重測成果不服,固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相對人函復、召開協調會等;
惟抗告人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此為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原審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所自承,則本件地籍重測成果公告於106年7月21日公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
抗告人對於重測成果公告不服,未踐行聲請複丈此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此外,相對人據重測結果作成之系爭權利換發通知書,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書狀換發通知,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從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仍應予裁定駁回。
原審以抗告人未合法踐行聲請複丈及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換發通知書,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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