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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專屬於本院管轄,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限之本院,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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