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48,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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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相 對 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可知,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若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再審事由,許其聲請再審,以求救濟,惟此之確定裁定,須具實質之內容,即必已確定的產生實質確定力。
如法院所為之廢棄裁定,事件尚未確定,將來裁判結果如何,仍待受發回法院之審判,事實上為廢棄裁定之法院已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在該事件本案裁判確定之前,不生再審之問題,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的經過:
㈠、緣「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土地,前經聲請人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聲請人核定,聲請人於辦理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
相對人為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99訴2552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100判2004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相對人以本院100判2004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乃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該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繼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略以: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相對人乃再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104裁546裁定),以相對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其再審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相對人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認為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
相對人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83條規定,對本院104裁546裁定、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對104裁546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認為有理由,以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106裁1569裁定)廢棄,實體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關於實體部分,即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認為有理由,並以是否曾遵循司法院解釋闡明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或以其他相當或類似程序,給予系爭都更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合法送達,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以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下稱106判443判決)將本院100判2004判決及臺北高行99訴255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
聲請人以本院106裁1569裁定、106判443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惟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6判443判決再審部分,另為裁判。
三、經查,本院106裁1569裁定係以相對人對本院104裁546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將本院104裁546裁定廢棄,並表示實體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至於實體部分,則另由本院106判443判決將本院100判2004判決及臺北高行99訴255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此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是以,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爭議,仍待臺北高行之審判,本院106裁1569裁定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於法未合。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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