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4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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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妙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參 加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參加人公司股東,認為參加人自民國103年8月起未再營業,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收文日期105年5月25日)申請命令解散函,向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申請命令參加人解散,經濟部於詢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復,審查認為參加人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以105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05329026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526號訴願決定駁回。
另經濟部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告自105年7月1日起,委辦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辦理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而參加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3億6千2百萬元,上訴人即對經濟部、桃園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桃園市政府應作成命令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
原審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稱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應指公司主觀上無營業之意思而自行停止營業,始足當之。
若公司在經營中,因股東意見不一,無法作成營運上之決定,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或因發生重大損害,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危及公司存續者,公司股東為保護其利益,僅得依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尚非屬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之事由。
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參加人因無廠房、機器設備可供使用,業務停擺,及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難認參加人主觀上無營業意思而自行停止營業。
此外,依參加人陳稱已另覓他址設置臨時辦公室,並與鴻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談妥合作計畫,因與上訴人間之民事爭訟,致該公司觀望暫不敢挹注資金,合作計畫因而停滯等情,且參加人104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列報薪資、租金、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其謂有繼續營業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亦非無稽,對於上訴人申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解散參加人,經濟部以原處分否准,核無違誤」,以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參加人業務陷入停擺,公司廠房及土地出售,機具設備出租第三人,足見已停止營業、事業無法進行,徒留公司名義,實無經營能力,該公司代表人所有時間及精力,均耗費在與上訴人之訴訟纏鬥,原判決未予深究,率認參加人有繼續營業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除調查未盡外,難認適用法律無違誤。
⑵經濟部以參加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為形式判斷,未考慮參加人工廠登記證經廢止,已失去營業能力,原判決予以採認,違背條文立法意旨。
原審法院未本於公正第三人地位,依職權解散參加人,反為其等解套,適用法令之違誤,甚於刻在額頭上明顯。
另鴻明公司是因不信任參加人而未挹注資金,所稱的合作開發意向書也只是預約而非本約,不具拘束效力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適用法令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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