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5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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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莊○○
法定代理人 張○○
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涉代號0000000號校安通報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遂循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且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並推選3位小組成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經過後作成調查報告,經因應小組決議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嗣相對人處予抗告人2小過2警告之懲處處分,並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高市雄女學字第10670474500號函檢附系爭事件調查報告(下稱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函告申復無理由。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有關其經召開會議決議抗告人之行為確有霸凌事實,且經表決予以2小過2警告之懲處處分,並啟動霸凌輔導機制,核屬相對人依教育基本法及防制準則而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等教育目的之必要行為。

抗告人雖因系爭事件遭記2小過2警告之懲處處分,然非足以改變抗告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且抗告人仍依其學生獎懲辦法第18條規定進行銷過及註銷學生懲處紀錄,亦難認上開懲處侵害抗告人受教育之權利或對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

是抗告人不服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而訴願決定逕為實體決定,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因系爭事件遭記2小過2警告之懲處處分,對於抗告人之在學校成績證明中之個別成績,具有決定性質,不僅影響抗告人個人權利領域,更影響抗告人推甄大學之申請,抗告人受教權及基本權均遭受重大侵害,該處分並非單純學術上教育處置,而屬於懲戒處分之範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㈡相對人不僅未告知抗告人因應小組會議之召開時間,更在因應小組會議召開中忽略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足見因應小組決議系爭事件成立校園霸凌並處予抗告人2小過2警告之懲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況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之成員相同,顯有違程序正義,故抗告人提出行政爭訟,適法有據。

㈢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得因人民身分上之差異而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既肯認大學學生受教權遭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然中學生遭受學校違法處分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憲疑慮等語。

五、本院按: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

至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係基於保障大學學生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

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條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足見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自屬教育權之重要一環,亦為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等教育機關及教師所應負之責任。

故而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對於學生所為處分如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前揭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或對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意旨,僅得循學校內部申復、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惟如有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或對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者,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此已提供相當之救濟途徑,尚無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至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部分雖認為中小學生之救濟權利應與大專院校學生為相同處理,而認為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射程範圍當及於中小學生,以保障其訴訟權;

惟亦有認為基於大學法之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大專院校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基於重要性理論之實踐,對於大學學生學習自由及其他重要權益之保障,始應許可提起行政救濟。

按協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無從執上開部分協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

㈢再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而於101年7月26日訂定發布防制準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3項)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上開防制準則第23條雖規定當事人對於申復決定或懲處不服,得依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然有關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須視該當事人是否為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之學生,及其申復決定或懲處處分有無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或對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末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學生,經相對人依防制準則規定,組成因應小組發動調查,經決議認定抗告人確有霸凌事實,乃依該校獎懲辦法規定處予2小過2警告之懲處處分,並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係相對人依前揭教育基本法及防制準則規定而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法治觀念等教育目的之必要行為。

抗告人雖因系爭事件遭記2小過2警告之懲處處分,然非屬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難認業已侵害抗告人受教育之權利或對其他基本權有重大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得循學校內部申復、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所為指摘核屬一己主觀見解,即非可採。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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