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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胡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經相對人稽查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因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105年12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5211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後於106年1月10日稽查認未遵限改善,再於106年1月25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1610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12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另以抗告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1629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補辦;
嗣再於106年5月5日稽查認仍未改善、補辦,遂復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9448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四),就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部分裁處18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且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9450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五),就未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裁處12萬元罰鍰並命限期補辦。
抗告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於106年12月4日收文),於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5日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前,抗告人即於107年1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至五均撤銷。
經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相關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曾撤銷相對人該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可知抗告人於本件同有應受法律保護之權益,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五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送達:原處分一於105年12月28日,原處分二、三於106年2月2日,原處分四於106年5月24日,原處分五於106年5月2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胡清誥蓋章代收,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按。
依上開所述,送達係屬合法,上開各處分並於同居人即其父胡清誥代收之日分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之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上開各處分送達翌日起,即原處分一自105年12月29日起算至106年1月27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除夕假日,順延至年假結束之次日即106年2月2日(星期四);
原處分二、三自106年2月3日起算至106年3月4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06年3月6日(星期一);
原處分四自106年5月25日起算至106年6月2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原處分五於106年5月24日起算至106年6月2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實體部分即無庸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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