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6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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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曾如麗等103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均是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即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法規(下稱退撫舊法)退休之人員,業經相對人教育部依抗告人退休時之退撫舊法審定退休給與在案。

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新制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教育部乃就抗告人退休給與重新計算審定,致產生適用退撫新、舊法差額,另其等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亦依退撫新法規定逐年調降,以如附表所示文號並檢附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或逾3個月未為決定。

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號受理),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係受我國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

抗告人為退休人員,有賴退休金維持老年生活及基本人性尊嚴之所需,國家卻在抗告人最需用錢之時,就其原本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逐年減少,原處分單由外觀形式觀察,即具有高度違法與違憲之概然性。

原處分之執行,已危及抗告人之健康照護經費及老年生存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

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係受委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等事項者,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縱認其等非適格之相對人,亦應裁定命輔助參加本件停止執行。

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二)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觀其聲請狀無非係以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危及老年生存權,已牴觸憲法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篇第4條、第參篇第6條規定。

其退休金被違法之原處分剝奪,原處分之執行造成其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健康照護所需,老年生存權受到嚴重威脅,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是否將致受處分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應依處分內容及受處分人之個別情形而個案認定,然抗告人以本件103人整體計算損害差額高達數億元,並包括在判決確定前所生之利息,金額之鉅將難以計算,該當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

況依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所提出之「退休金減損者之名冊」記載,抗告人目前經重新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仍高於我國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或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最新統計資料)臺北市(消費最高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245元,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嚴重威脅其老年之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尚難認屬有據,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

而依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實質上固造成月退休金減少之結果,惟此等損害,性質上均屬金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能以金錢賠償,復以原處分生效前後,抗告人所得領取退休所得差額,計算上並非複雜或困難,國家具有多種財政工具及手段可供選擇,依常理尚無難以負擔賠償差額及其利息之可能,故原處分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是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處分為相對人教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教育部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故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關之退撫基金管委會及臺灣銀行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原裁定以該二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亦無不合。

至於是否裁定命退撫基金管委會及臺灣銀行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為受理訴訟法院之裁量權(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並無任意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直接改列為輔助參加人之法律依據。

抗告意旨所為本件退撫基金管委會及臺灣銀行有當事人適格之爭執,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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