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及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及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多次以其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6年2月及6年,其中6年2月部分因已執行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其責任分數,而非12年2月為由,提出陳情。
前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分別以103年8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301095580號、9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114770號、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758240號、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816470號函、104年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及1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等函函覆說明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上開書函均非行政處分,而以104年10月2日法訴字第10413503920號及105年5月3日法訴字第10513501730號訴願決定分別不受理在案。
嗣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於105年2月15日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被上訴人認其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必要為由,以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55211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暫緩假釋決定(即未准其假釋)主要理由名冊核覆臺東監獄及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東成分監遂以105年3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書函摘錄上述理由,並載明已於105年3月14日以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通知上訴人並經其簽名確認等語,上訴人提起訴願,並以久未獲訴願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該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559號訴願決定駁回)。
嗣臺東監獄再度陳報上訴人之假釋案,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核准,並於同年月25日假釋出獄,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並未送達上訴人並給予證書,致上訴人無法得知原處分全部具體內容及其救濟程序,為重大明顯瑕疵,有行政處分無效事由。
況原處分作成暫緩上訴人假釋處分理由、組織及程序是否適法無誤,亦均非無疑,原判決不僅全然未論,對此有利當事人之情事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且無法從原判決中得知原處分記載究竟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既於入監執行時「已執畢3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其所依據之刑期自應扣除該「已執畢3月」,以殘刑即11年又11個月作為責任分數之基礎,若無扣除將使上訴人獲假釋之條件提高,變相鼓勵受刑人於數罪併罰情形下,消極不先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罰金,此恐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欲分類責任分數之本意。
況於數罪併罰情形下,不論是否已執畢之刑期均作為責任分數之計算基礎,係對受刑人已受罰執畢之刑期再次作為假釋之評價,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原判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之「刑期」解釋所為判斷,已損及上訴人獲得假釋之權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原已執行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另於95年至96年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自97年2月25日起算刑期,原於東成分監執行,係以總刑期12年2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105年2月2日臺東監獄105年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通過提報上訴人假釋案,臺東監獄乃以105年2月15日東監教三字第10511000600號函報上訴人之假釋案,經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執行期間有違規紀錄,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乃暫緩其假釋(亦即未准其假釋),爰以原處分附暫緩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名冊核覆臺東監獄及東成分監,並由東成分監轉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犯刑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法院刑事裁判書、上訴人服刑期間之獎懲表報告表、東成分監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親收)、臺東監獄105年2月15日東監教三字第10511000600號函、105年2月2日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記錄節本、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與東成分監合署辦公)105年2月15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17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上訴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6年,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其中6年2月部分因已執行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扣除而非執行完畢,其刑期仍應計為6年2月,與另6年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總刑期仍為12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並未認為上訴人應執行之刑係11年11月,亦未認應以11年11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臺東監獄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77條等規定,辦理累進處遇類別及假釋門檻之核算,合併計算上訴人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累進處遇適用第6類別,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原處分未准臺東監獄105年2月15日提報之上訴人假釋案,核其應踐行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前受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效果,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合於法律授權予被上訴人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尚無裁量不足或不當聯結等裁量瑕疵,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非主張原處分無效,於上訴後始為無效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