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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於東鯤(兼於中強、於夷洲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送達;
上訴人雖曾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3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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