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9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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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洽水段73-1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先所有,被上訴人卻於民國43年間受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遂於107年3月2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將該登記撤銷並為更正登記。

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9日溪地登字第107000316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依法循司法途徑解決,無從辦理更正登記。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稱其係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民國35年總登記申請規定及土地法第57條等辦理無主土地為國有登記,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係於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無主土地公告」,其上載擬稿日為36年2月1日,公告期間自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顯有不合。

被上訴人未就其已合法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蕭阿旺等11人應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提出相關書類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以該等通知書類文件逾保管時效已為銷毀為卸責之詞,被上訴人顯於未通知原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逕為國有之登記,有重大違誤。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蕭阿旺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6月13日已辦理業主保存登記在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原判決認定在案。

被上訴人在未將辦理所有人土地申請登記公告之文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無主土地,此種事實上登記錯誤,顯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所造成。

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受敗訴判決,乃提起本件請求更正之行政訴訟,顯非屬一般人民相互間對他人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有所爭執,自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有間,原判決未能糾正錯誤之登記,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改制前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及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以,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申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再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6月13日(即民國3年6月13日)辦理業主權保存登記,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共有,嗣臺灣光復後於43年3月4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

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之私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公同共有,臺灣光復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查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仍將其視為無主土地,又未按土地登記簿登錄之業主姓名、地址,以書面通知蕭阿旺等11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因逾期未申請總登記而遭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土地,核屬登記錯誤為由,而於107年3月2日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蕭阿旺等11人。

惟上訴人所申請更正登記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申請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實非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上訴人倘就該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而非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況上訴人前曾訴請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月4日以溪地政字第138號收件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登記暨於70年5月29日以70年溪字第6846號收件之管理機關國產署之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故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蕭阿旺等11人,即非有據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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