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9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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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需用土地人雲林縣政府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雲林縣○○鎮○○○段129地號內等141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7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協議取得○○○段181-6地號內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交由雲林縣政府於107年7月16日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A號公告,並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通知各所有人。

抗告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206-4、206-8、206-9地號等3筆土地在徵收範圍內,其上有抗告人所居住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惟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2月19日業以府工程二字第1073332888號函要求抗告人於108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遷所屬系爭地上物完畢,如屆時未遷移,將擇期辦理代履行作業。

嗣行政院於108年1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04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若繼續執行原處分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無從再為估定價格,且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工作權,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原處分如遭法院認定違法撤銷,則損害金額難以估算,更將衍生多起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之爭訟,依一般通念亦可認已達於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系爭工程僅為因應雲林縣政府所預期往後雲林高鐵站可能出現的通勤需求,並無動工急迫性,另雲林縣人口密度不足,車流量普及率低,既有道路已足供高鐵站通勤需求,故停止執行尚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惟抗告人則因此須拆除房屋,所受不利益甚鉅。

㈢本案需用土地人有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可能,卻捨棄不用,而使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行政處分如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

經查,抗告人所屬系爭地上物業經拆除完畢,系爭工程亦已於108年4月間完成,此有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82704583號函及所附照片、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9日新聞參考資料、完工及通車典禮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理由說明雖有不同,然駁回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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