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82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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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林瑤章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空軍少校,於民國81年10月9日退伍,支領退休俸,90年3月16日任職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副研究員職務,因自94年1月1日起月支數額新臺幣(下同)9萬5,836元至10萬4,536元,已達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國防部98年6月11日令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2點第8款及95年4月10日令頒之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理原則所定停發退休俸及停止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標準,經相對人以99年12月17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14352號函(下稱停發退休俸處分)核定停發退休俸及停止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並溯及至94年1月1日零時生效。

99年12月24日,相對人再以國空人勤字第0990014616號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略以:抗告人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溢領退休俸270萬7,160元暨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24萬8,902元,應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停發退休俸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0年4月25日100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

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告確定。

100年8月30日,相對人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0135號函通知抗告人,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溢領退休俸270萬7,160元暨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24萬8,902元,應於文到10日內繳回。

103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新院千95執莊字第12807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之薪資債權。

106年2月16日,相對人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1721號函核定抗告人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並溯至106年1月1日生效,恢復支領退休俸。

抗告人分別於106年8月16日、9月18日及10月30日以停發退休俸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向相對人陳請補發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停發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並返還追繳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已受領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共計349萬5,562元。

經相對人106年11月2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12464號函(下稱系爭函,即抗告人主張之原處分)復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退伍除役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受法律規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嗣為杜絕退休(退伍、退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雙薪爭議並建立制度,所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2點及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理原則(一)規定,在具備一定條件下,限制按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亦符合正當性及公平性,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

相對人依國防部令頒優惠存款處理原則據以辦理,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107年3月16日107年決字第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106年8月16日106廣維律字第106081601號函(下稱106年8月16日函)、106年9月18日106廣維律字第1060901801號函(下稱106年9月18日函)僅在指摘相對人停發退休俸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等法律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並認相對人追繳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已領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及停發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不合法,並請相對人返還及補發上開期間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

且抗告人未敘明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及第25條等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

而系爭函乃針對抗告人106年8月16日函、106年9月18日函等之陳情事項回覆,即說明已確定之停發退休俸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單純之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之訴願,亦無不合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實已於106年8月16日函、106年9月18日函、106年10月30日106廣維律字第106103001號函,具體請求行政機關依法應為退休給與。

故自抗告人請求之真意可知,此並非陳情意見之表達,而係具體請求行政機關依法應為處分或給付,應可認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向相對人為請求。

惟原審本應為實體審理,卻逕以裁定駁回,核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第210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是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者,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提起上訴;

對於裁定不服者,則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經原裁定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原審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於該裁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原審書記官亦於108年1月30日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更正處分書。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107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應屬合法。

至抗告人另具狀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部分:⒈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乃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之前提要件必須為人民依法所為之申請,行政機關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予以作為或遭行政機關拒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者,始得為之。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函復抗告人略謂:「主旨:有關貴所代林瑤章君陳情本部應補發(返還)前就任公職停發及溢領之俸金案……說明:……四、本案林員陳情本部依上開國防部命令追繳期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退休俸金暨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乙節,然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依前揭說明應屬給付行政範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之意旨,本部依國防部令頒優惠存款處理原則據以辦理,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語(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⒊從而,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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