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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㈠上訴人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72年間購得改制前臺中縣自立新城眷舍(下稱自立新城眷舍)1戶,復於78年間獲配改制前桃園縣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下稱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
嗣第6軍團以上訴人重複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月11日訂定,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1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以78年2月3日碩丹字第85號令註銷上訴人獲配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
上訴人不服,訴經被上訴人96年決字第31號訴願決定以第6軍團越權處分為由,撤銷第6軍團上開處分。
㈡第6軍團旋即呈請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96年5月7日鄲眷第0960002345號令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
上訴人訴經被上訴人97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上開令,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後上訴人以陸軍司令部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迭次陳經被上訴人移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8年6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705號、98年1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773號及99年4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980號函復,以上訴人確實違反重複配舍規定,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㈢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上訴人原眷戶身分,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上訴人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52號函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下稱100年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所提上訴而告確定。
陸軍司令部爰以102年1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432號呈被上訴人102年3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復,以該案經北高行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上訴人應符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
㈣陸軍司令部嗣以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022號呈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遷購陸光5村國宅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375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上訴人(該函誤載為張君)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騰空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
案經第6軍團以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7693號書函請上訴人依限配合辦理。
上訴人提具103年6月29日書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被上訴人無法列管。
第6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103年7月16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3400號呈報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倘未於公告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自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司令部儘速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
陸軍司令部乃責由第6軍團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上訴人申撥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論,以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後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購宅款,有再商榷必要,由第6軍團103年11月4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4783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760號呈報被上訴人審核。
㈤被上訴人爰以該部雖於102年3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恢復上訴人原眷戶身分,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該部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
又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前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專案研討會作成結論,以上訴人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原眷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除斥期限,惟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6軍團78年2月3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
探究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人民,故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自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6軍團於78年間核發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處理辦法第143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上訴人於72及78年間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以104年3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105年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另於同日以107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將涉有同條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北高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北高行100年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而本件訴訟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國防部」,是以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乃原判決未予細究,率論本件以爭點效之適用,而受北高行100年判決理由拘束云云,顯與爭點效理論相違。
又北高行100年判決認定上訴人重複配舍乙節,僅片面採認被上訴人72年11月24日(72)正歸字第19212號函暨附件名冊,且僅於理由論駁上訴人所提出青年戰士報(再證一)無法證明係因閱覽該則新聞後,自行購買自立新城眷舍,未獲國防部核准及輔助,而對於上訴人於該案所陳「軍眷管理表字跡與原告當初自行填寫之居易新村軍眷管理表不同,是否顯示該文件為事後被告機關自行製作」等旨,全未調查,甚且未有任何指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北高行100年判決部分理由不利於上訴人,然因形式上仍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反致上訴人無從就此加以救濟,竟遭原判決以此認定具有爭點效,甚且,就上訴人歷來所提訴訟,均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爭點效為攻擊防禦方法,反遭原判決援用北高行100年判決理由而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上訴人顯屬突襲性裁判。
則以北高行100年判決就重複配舍此一爭點本有諸多疑義,甚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貿然援用該判決而認有爭點效,能否謂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有重新推求之必要。
抑且,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再證三)其上就直系親屬欄內僅載有上訴人之配偶宋碧珠,惟就上訴人斯時已出生之長女黃百琪,未有任何記載等情,顯可證明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確非上訴人所填寫,而依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背面一般規定欄載明:「二、本表一式五份正面①至⑧項由配貸戶填寫」等旨,是若上訴人確受有輔導貸款,又何以該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非由上訴人親自填寫?是縱有爭點效理論,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是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亦未見原判決就此有任何隻字論駁之處,是上訴人既有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法院自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始為適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有前揭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則法院自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方屬適法。
上訴人所提再證一、二(按即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三等訴訟資料,乃北高行105年判決全未採認或論駁之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原審於被上訴人全然未曾提出爭點效抗辯之情形下,率爾任作主張此一爭點效理論,亦未賦予上訴人提出說明、陳述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渠等始終僅提出被上訴人72年11月24日(72)正歸字第19212號函暨附件名冊及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居住憑證之公函,然對於上訴人究係獲得如何之輔導貸款,全然未曾提出說明,更遑論有何證據之提出,而上訴人一再陳明自立新城並非受輔導貸款,並列舉諸多證據及可疑之處,是自應認渠等舉證不足。
本件實應正視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要非僅僅提出一紙公函即可審認上訴人確實受有輔導貸款之利益,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乃違法之重複配舍云云,顯與證據法則相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於72年間購買自立新城眷舍,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等情,已屬北高行100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記載甚明。
上訴人因不服北高行105年判決結果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以此為上訴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且明確論述上訴人先於72年間接受被上訴人輔導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復於78年間獲第6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已違反當時施行之處理辦法有關重複配舍之規定,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係屬不應配舍而誤配;
而上訴人既於72年間已就自立新城眷舍享有輔導貸款購宅之利益,當不得本於不法之基礎,再主張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權益,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無違等情。
此外,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北高行100年確定判決就該項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該原判斷,則縱北高行105年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及待證事實未具體詳為論述,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青年戰士報72年9月10日報導、居易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自立新城國軍眷宅管理表等證據方法,已於前審事實審法院提出,乃可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前揭證據與其待證事實,未經事實審法院斟酌等情,對照北高行105年判決理由中固未明確指駁論述上訴人是否受核配自立新城眷舍,然前述待證事實,既業經北高行前於100年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輔導貸款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則北高行105年判決以北高行於100年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者為前提事實,尚難認於事實認定上有何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並就上訴人係受輔導貸款購買自立新城眷舍乙節詳為說明,足見上訴人之該項主張及其證據方法,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指摘先前北高行100年判決如何判決不備理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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