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82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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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君品欣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家瑞
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69,266,929元,致逃漏營業稅3,463,34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63,34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法據,按所漏稅額3,463,346元處1.5倍之罰鍰5,195,019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105年度申報之銷售額加上被上訴人核認漏報銷售額69,266,929元,則淨利率超過30%,已超出一般商業行情,上訴人並舉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比較(該利潤標準比一般商業獲利還要高),係舉重明輕之目的,即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都只賺8%,本案經被上訴人核定漏開銷售額後,卻達32.06%之利潤,惟原審卻以:「……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推計所得……」乃嚴重誤解上訴人之訴訟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未查明其中之矛盾,僅憑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即判決被上訴人係就查得具體事證,自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用卡請款金額無法找出相對應之已開立統一發票者之相關證明資料,惟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其差異原因有客戶要求開筆請款金額者、有部分現金交易者、有多筆請款一起開立者等因素,原審未究明差異之真實性,即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判決被上訴人有查得具體事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且原審未查明其信用卡請款金額無法與已開立統一發票核對之原因,即判決上訴人之信用卡請款金額無法找出相對應之已開立統一發票者,全部皆屬漏稅,已違背一般從事商業交易行為(眾所皆知信用卡交易一定要開立發票,該部分一定會通報國稅局),自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
況漏開發票必須有漏給予發票之對象,被上訴人未查明信用卡交易之持卡人確有未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即以信用卡請款金額無法找出相對應之已開立統一發票者為漏報銷售額,原審亦未究明,自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審引用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恐對法規之認識有誤,對上訴人之交易行為及開立發票之特性不無誤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補徵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105年度營業稅申報,列報進項金額共148,774,112元、銷項金額共149,704,016元,進、銷項金額差距不大,實繳營業稅額僅46,483元,顯不合理,而當年度取得菸酒批發業進項發票金額占全年度申報之進項金額比率達70%以上。
又上訴人除一般交易方式外,亦受理顧客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被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4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60634號函及第1060463448號函,請上訴人提示105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
嗣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示之105年1至12月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等存根聯,與當年度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逐筆核對,以信用卡請款金額無法找出相對應之已開立統一發票者,核認漏報銷售額69,266,929元,足認上開漏報銷售額,乃係被上訴人逐筆確認所得,而非以推計方式而得。
被上訴人並以106年9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64246號函將相關信用卡交易明細交由上訴人查對。
其後,被上訴人再以107年4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1856536號函,催請上訴人於查對後,依限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回復,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反證(即相關帳證資料)。
從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69,266,929元,補徵營業稅額3,463,346元經核係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違誤。
按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交易方式應有信用卡交易及非信用卡交易,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每筆銷售額與為項稅額合計未滿50元)及第15條之1 (對其他營業人之交易,具備一定條件並申經核准)規定,得按日或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按時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是以,系爭信用卡交易部分自應可逐筆核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1至12月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等存根聯,與當年度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已逐筆詳實核對,惟上訴人迄未就無法查對勾稽(信用卡請款金額無相對應之已開立統一發票)者,提出具體事證供審酌,僅主張:有部分係彙開發票,105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總金額大於信用卡交易之總金額,即無漏開統一發票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開銷售額69,266,929元,加上上訴人原申報之銷售額149,704,016元,則銷貨收入達218,970,945元,致毛利率竟達32.06%,已經嚴重背離一般商業之獲利可能性,而且也超出財政部所規定有懲罰性質之同業利潤標準云云。
惟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所謂之推計課稅,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章節,本件係營業稅事件,並無推計課稅之適用(本院96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推計所得,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㈡罰鍰部分: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上訴人於案關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69,266,929元,致逃漏營業稅3,463,346元,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乃按過失行為予以論罰,依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就漏稅額3,463,346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處5倍之罰鍰(17,316,730元),與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處最高限額罰鍰1,000,000元(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69,266,929元處5%罰鍰為3,463,346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結果,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再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按所漏稅額3,463,346元處以1.5倍之罰鍰5,195,019元,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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