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84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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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維持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系爭專利主要的發明內容符合世界ISO/IEC18000-6標準,EPC Global G2(Generation 2)RFIDUHF頻段範圍:840~960MHz之被動式或主動式電子標籤(車牌)為主體,並整合連結各通訊單元、收費單元、系統軟體程式庫與資料庫之運算單元,相對人係以當時6年前的專利(引證1-92年申請)來核駁聲請人系爭專利(98年申請)不具進步性,引證1始於92年5月26日提出專利申請,其中短距通訊付費系統之「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於86年經由中華電信大規模測試時,即為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認知的「OBU」,而聲請人所應用符合世界ISO/IEC 18000-6標準,EPC Global G2 RFIDUHF電子標籤與讀取器等之規格、電器特性與技術特徵於92年5月26日仍尚未公開與公告全世界,且引證2與系爭專利二者之專利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整體比較亦不同,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列舉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部分,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進步性之判斷顯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實務見解不符,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語。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聲請人前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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