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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謝政成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本國籍「○○○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與數船員返回新竹漁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裝載白鯧等魚貨,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認定非自行捕獲,被上訴人參據走私案件移案表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上訴人與船員等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75,744元、1,084,114元,並沒入貨物,魚貨部分因緝獲機關已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75,744元、1,084,114元,並以106年6月26日第00000000號00及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系爭漁船為拖網船,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於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出海捕魚返港期間均係實際作業,並無違法違規之情事。
㈡此2航次所捕獲之白鯧等高經濟價值魚類為洄游性魚種,並非固定棲息於某地,有時下1網可能捕獲5或10噸,也有可能下10網都無法捕獲,該2航次所捕撈之漁種除了白鯧之外,亦有白口、螃蟹、「下雜魚」等。
緝獲機關及漁業署逕行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資詢表」妄下論斷,以數量不符比例原則,逕行對漁民辛苦捕獲之漁貨處予罰鍰,實有違誤。
又當時緝獲機關拍照時僅就甲板上照相,對於船艙內很多地方未予拍攝,怎知系爭漁船到底有幾件網、多少作業工具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長,分別於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與數船員返回新竹漁港,此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可參,經緝獲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裝載白鯧等魚貨,此有緝獲機關106年2月10日北二四字第1062100390號函可參,並經漁業署認定非自行捕獲,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參。
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船員等人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故意,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併沒入貨物,魚貨部分因緝獲機關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為拖網船,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於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出海捕魚返港期間均係實際作業,並無違規違法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⒈本案認定魚貨非自行捕獲之相關依據如下:⑴漁業署依漁船作業方式、時間、總漁獲量等計算各航次平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皆屬較不尋常。
⑵緝獲機關查獲本案各航次魚貨皆以高經濟價值之白鯧為主,漁獲比例有違常理;
且魚貨魚體大小趨於一致,與拖網漁獲態樣有違;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系案漁船漁業執照所列之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旗、鯖、鰹」,本案部分漁獲非此等魚種,而係以高經濟價值白鯧魚為主。
漁業署亦認為土魠(105年10月29日航次)大型體長,在中層洄游速度快,難以底拖網大量捕獲,又如青雞魚(105年11月4日航次)棲於岩礁海域,難以在上訴人所稱漁船作業之沙質海域以底拖網大量捕獲。
⑶漁業署依入港時船載漁具狀態,認無使用跡象,漁船出海並未從事捕魚作業。
⑷緝獲機關就本案第1航次船載漁桶數量增加詢問上訴人,其先稱係出港後發現漁桶不足,向他船(昌盛陸號)借用漁桶;
嗣緝獲機關提示昌盛陸號與本案漁船航跡對照(顯示二船並無接觸)更為詢問,上訴人又改稱漁桶為出港時便已攜足,然未說明所稱自帶桶數與出港安檢紀錄不符之原因。
⑸本案漁船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e Record er,下稱VDR),上訴人對緝獲機關原稱VDR於航行中全程開啟,嗣緝獲機關提示航跡圖(航行途中失去船舶航行數據)再為詢問,上訴人改稱渠不知道,未能說明航跡消失之原因;
而就僅存之航行數據為何未見捕魚作業航跡,亦稱不知。
⒉上訴人稱緝獲機關實行安檢僅就甲板拍攝照片,不及船艙內部,難知船載漁具乙節。
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14日以北普法字第1071051347號函請緝獲機關就相關事項補充說明,經其於107年12月19日北八隊字第1071204506號函復略以:「……(二)謝政成部分:……2、新竹安檢所同仁於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及105年11月4日執行『海』船進港實施安檢時,安檢人員登船查看『海』船甲板、船艙、水艙、油艙、機艙等處均有攝影蒐證,並非謝君所述,僅針對『海』船甲板拍照蒐證;
……」等語,並檢送當時安檢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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