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87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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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78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蘇嘉全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代 表 人 施瓊華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李彥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
被 告 21世紀不動產(三水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

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從民國95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檢舉至今已超過10年官司,不但無意返還,還入侵手機、電腦控制交友、婚姻聯誼社都涉入,連房子都超過半年不讓我出租及出售,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00萬元等語。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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