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88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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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代 表 人 謝雲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高阿賜
訴訟代理人 郭杏騂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自行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嗣雖於108年4月25日提出委任狀委任蕭慶鈴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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