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88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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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6號
再 審原 告 林慧貞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6年11月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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