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90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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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主任委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全體住戶」更正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移交系爭大樓印鑑及公基金收支情形等資料予系爭大樓新任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管委會),新管委會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號函(下稱左營區公所106年10月19日函)備查成立後,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辦理相關資料移交,惟上訴人仍拒不移交,新管委會遂於106年11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命其辦理移交。

經被上訴人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爰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2月6日函請上訴人限期辦理移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陸續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2月7日、2月23日及3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仍未移交。

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7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14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左營區公所106年10月19日函撤銷。

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至聲明第2項部分,則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亦表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案,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大樓管委會確實存有新、舊管委會孰為適格管委會之爭議,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爭議尚未確定(按:最高法院已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原處分驟斷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大樓印鑑等予新管委會,然系爭大樓管委會104年6月7日、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為何,尚未確定,此與原處分是否合法攸關,原審未就上情查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橋頭地院作成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後,系爭大樓住戶含上訴人在內,均肯認系爭大樓舊管委會已於104年12月底解職,而新管委會迄至106年6月間均未經合法選任云云,其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並非認同該橋頭地院判決,否則豈會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並非法律專家,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認無效,徒增糾紛,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而上訴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場並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亦因無人異議而瑕疵治癒。

且原判決認定左營區公所對系爭大樓新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僅作形式審查,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無所適從,遂將系爭大樓印鑑等物交由主管機關移交,惟主管機關卻怠為作為,逕認上訴人未辦理移交,顯違行政行為誠信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橋頭地院於106年5月底作成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後,系爭大樓住戶含上訴人在內,均肯認系爭大樓舊管委會已於104年12月底解職,而新管委會迄至106年6月間均未經合法選任,故於106年6月間先後有上訴人及康進福等人以系爭大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由,由個別住戶互推彼2人為召集人。

其中康進福先進行召集人公告10天之程序,爾後才以召集人名義公告周知討論議案而召集系爭大樓106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流會,經康進福再以同一議案重新公告召集系爭大樓106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其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出席人數而作成決議並選任新管委會成員,隨後並將該次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直至106年9月3日止並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新管委會主任委員王俊能始於106年10月17日將新管委會報請左營區公所備查,則從系爭大樓新管委會選任程序之形式觀察,尚無違法瑕疵;

反之,上訴人於經系爭大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後,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程序,隨即自以召集人名義召開系爭大樓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召集人資格尚未生效,其召集程序已屬可議,況且上訴人明知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仍自認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決意開會並決議,縱使其事後再補開系爭大樓106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企圖彌補106年6月18日會議程序之瑕疵,仍無助於解決上訴人尚未生效之召集人資格及已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2條規定向系爭大樓各住戶說明已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自104年12月間自舊管委會任期屆滿未經合法再選任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即視同解任,雖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間經系爭大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但未經公告程序,其召集人資格尚未生效,其本質仍屬業經解任之舊管委會主任委員;

反之,系爭大樓新管委會已於106年8月25日完成改選及公告程序,事後復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則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新管委會106年9月間改組就任之際,當然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委會收受之義務。

上訴人拒絕履行與系爭大樓新管委會辦理交接手續之行為義務,被上訴人退還其所保管物品,並再次催促其履行移交義務,復於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科其罰鍰處分,自屬適法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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