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90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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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邱慶雲106年1月計延長工時23小時27分鐘(其中2小時以內部分計22小時48分鐘,超過2小時部分為39分鐘),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5,677元【(本薪10萬7,100元+職務加給1萬元+午餐津貼2,400元)/240×(4/3×22.8+5/3×0.65)=1萬5,676.06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勞檢處乃以106年9月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15732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命即日改善。

嗣被上訴人另以106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3421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上訴人以106年10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邱慶雲已選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等語。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第2次分別為104年8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14046400號、104年9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6800號裁處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3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94年4月29日合金總人字第0940011082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4月29日函)揭示,經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逾時工作報酬,如欲申請延長工時並領取逾時工作報酬,得經所屬單位函報總行核可後發給逾時工作報酬,但不另發給主管職務加給等語,顯示上訴人係以「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定額加班費,性質上即屬逾時工作報酬,且調整職級並不等同於擔任主管,即使同為十職等(襄理級),未擔任主管職之十職等人員仍應依上訴人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辦理。

原判決拘泥於主管職務加給之文義,逕行解釋屬於因調整職級所給予之工資,而錯誤解讀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未給付逾時工作報酬,且錯誤援引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關於專業津貼或職務津貼之定義,與本件屬於定額加班費制度相比,係屬不當類比,原判決顯具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得給付定額加班費,均採取肯定之立場。

另關於定額加班費之計算時數,已載明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給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原判決忽略上情,空泛指陳上訴人未提出定額加班費之計算時數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因抽查勞工邱慶雲之專業能力等之考核因素而調整職級,任其擔任二等襄理一職,即為上訴人所定義之主管身分,而使勞工邱慶雲於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素須增加職務內容,故於每月核發1萬元之「主管職務加給」,足認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常性給予」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誤,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

故勞工於延長工時工資事實發生後,本無須於上訴人自行定義之「主管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領取之必要。

是以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即應遵循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以所僱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數依法加成核予工資,自無上訴人94年4月29日函所謂之「依所擔任之『職務』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但不得再支領『逾時工作報酬』」情事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系爭主管職務加給,性質上屬於逾時工作之加班費,應得取代逾時工作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又檢視上訴人之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6日勞工邱慶雲個人出勤明細表中,勞工邱慶雲確有多日出勤逾約定退勤時間17時之後,倘若如上訴人所述稱其提具之出勤紀錄非勞工實際工作時間,惟自本案實施勞動檢查至行政救濟階段,均不見上訴人提具其他可稽證明勞工提供勞務時間之紀錄資料,抑或證明勞工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內無提供勞務並更正記載實際出勤時間之作為,足認雙方就延長工時之事實已達默示合意,而上訴人並未為加以制止或為反對,事後自不得以設立加班申請制度為由免除給付延長工時之義務。

且未見上訴人提具並詳述該每月給予定額加班費之計算時數與核薪方式之資料,已牴觸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規定,益證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工資無誤。

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設有加班申請制度,勞工邱慶雲未依規定事前申請加班,上訴人無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是以,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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