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聲,127,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2 人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銓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均已解散並清算中,聲請人銓達公司尚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2,200,025元,聲請人佑達公司則積欠稅金9,402,753元。

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並出具由黃國鼎、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及臺中高分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聲請人銓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有關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又聲請人固提出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檢附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代釋明,惟觀諸該等所有權狀影本分別係民國91、94年間核發,距今已有10幾年,並非最新資訊,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容有變動之可能,另徵之聲請人亦未提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實難謂聲請人已附具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的要件。

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3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33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