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聲,13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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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只要重新鑑定相關人員的DNA,即能釐清真相,本案絕對可以勝訴,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F-005,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之查詢資料,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法扶基金會之查詢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曾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之事實。

且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 8年2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187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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