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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民國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綠島監獄服刑1年工作所得,三者俱為新臺幣(下同)0元,遠低於低收入戶之所得,實無資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資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且上開裁定作成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14日、107年6月13日,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08年3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339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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