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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2 人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銓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均已解散並清算中,聲請人銓達公司尚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2,200,025元及罰鍰2,918,847元,聲請人佑達公司亦積欠稅金9,402,753元,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
復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銓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況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12月13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543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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