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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2月25日異議處分、被上訴人105年7月4日復議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1050129175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4年12月2日雲嘉蒜資字第1047807675號函就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事件,委任黃裕中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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