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證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
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係顯示其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12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16號函復:本院函查案件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