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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
惟上開資料僅足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其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之情形,無足釋明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為本件聲請時,係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7年12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16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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