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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嘉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事件,委任莊美貴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續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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