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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童珍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0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05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肇因於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唯有上訴方能給予聲請人申冤之機會,因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8年1月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95號函附卷可稽。
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要件,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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