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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目前在澎湖監獄執行中,每月勞作金僅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作業所得尚須扣除被害人補償基金、監所伙食等,實際撥付可用之保管金不足30元,生活猶須親人接濟,且因在監亦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而獲社會福利補助。
至於聲請人名下雖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土地,公告地價為697,385元,然該地既不值錢,又無法處置,是聲請人實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勞作金分戶卡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惟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之記載,迄至民國107年11月27日止,聲請人之勞作金結存金額計有1,110元,且其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97,385元),據此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08年1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003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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