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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6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逾多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8年4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516號函復:本院函查案件未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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