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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對抗第二、三審之裁判既判力,強迫聲請人屈服非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
又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在案云云,惟並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12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20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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