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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代 表 人 周燕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42號事件,委任劉嘉裕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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