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聲,61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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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林獻藍(原名:高家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又關於提審聲請之管轄,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關於提審聲請之事物分配,提審法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

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此外,關於提審事件管轄錯誤之處理,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3款規定:「㈡聲請人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審者,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以剴切態度,告知聲請人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但遇聲請人拒絕者,仍應收受,送請法官儘速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事物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聲請人未到場而逕以書狀提出提審聲請,並指明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聲請者,該聲請書狀亦應送請法官依前述方式處理。

㈢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書狀,而其聲請書內未指明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聲請者,法院為協助聲請人儘速使被逮捕、拘禁人獲得救濟,得以行政移送方式,將事件儘速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第5點第2款規定:「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審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縱認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不得逕以裁定駁回;

應視其聲請意旨是否已指明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不同情形,依本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3款之方式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因刑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為求公平公正而向本院聲請提審(見卷附提審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提審事件之審判權限,本院亦非本件提審聲請之管轄法院。

茲臺北監獄設於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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