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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裁定作成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10年餘,聲請人的資力可能已有變動,其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8年5月2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633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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