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聲,655,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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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嗣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誤繕為與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應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云云。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相關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3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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