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聲,670,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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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略謂:聲請人前因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且名下無財產,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為低收入戶在案,爰提出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其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相關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3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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