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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審律師酬金,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律師受委任或被選任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須於上訴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重測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47號裁定為其選任謝進益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謝進益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以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聲請本件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然查並未由謝進益律師代其提出書狀為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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