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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行政程序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及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等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8年11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47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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