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聲,95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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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且所提之行政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意旨可供參照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108年11月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543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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