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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第18-19列所載「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通知書」、第19-20列所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謂」、「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第29-31列所載「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第37-38列所載「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第81-83列所載「【按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第91-92列所載「再依法務部90年10月30日(90)法律字第00000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0年10月30日函)規定」等列所載為誤寫,因聲請人查無上揭函文究為何種公文,從而聲請人歷次所聲請之再審亦不知其所云,亦無從查前開判決所述函之000000為何,致再審屢不中的。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
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所稱:「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乃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又上開法條所指之確認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云云為錯誤,應予更正。
且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事由,因解釋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已載明:「……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略謂……」「……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月15日台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按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下稱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再依法務部90年10月30日(90)法律字第039853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0年10月30日函)……」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5年10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卷可稽,要無聲請人所稱之誤寫情形。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公開之裁判書,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聲請人徒以從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列印之判決書記載之文書資料已遮隱其字號,而指摘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容有誤會,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顯不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之其他指摘,乃就本案已論述或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判決有顯然錯誤,而得聲請裁定更正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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