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代 表 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外科師(三)級醫師,於106年10月2日辭職。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5年8月(下稱系爭期間)令其依值勤表執行夜間及假日急診駐診(下稱急診輪值),僅給予值班費(即值勤費),未給予加班費;
另上、下午急診間,就占用上訴人午休時間之45分鐘亦未給予加班費為由,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以申請書-1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覈實發給系爭期間輪值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33,378元。
經被上訴人108年5月31日新營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系爭期間急診輪值時數,除按月計算服務績效列入個人服務獎勵金外,另按月核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下稱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作為急診值班之獎勵,未有積欠加班費之情事等語,而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加班費共計733,378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是略以:
㈠、上訴人自102年10月擔任被上訴人外科師(三)級醫師,依上訴人到職時簽署之職務說明書所載,其工作項目包含:外科門診、急診、開刀房、值班、住院病患照顧等,故上訴人已明確知悉其擔任被上訴人外科醫師之勤務內容包含「急診、住院病患照護與值班」。
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平日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而被上訴人為提供全天候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等醫療服務,設立24小時急診,並為因應急診及住院之業務需要及人力現況,安排專科醫師依每月值勤表進行急診輪值,排定急診輪值時段除平日上班時間分為上、下午班外(平常日上午8時至12時45分、平常日下午12時45分至17時30分),平日夜班17時30分至翌日8時,假日整日值班8時至翌日8時(若2人時,假日白班8時至20時,假日夜班20時至翌日8時),足見被上訴人為因應急診24小時服務傷病患之業務需要,實施輪班制度,就上訴人等所屬醫師依值勤表排定急診輪值而為值班,核與醫療法等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值勤表所為急診輪值之超勤工作,被上訴人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3月15日衛署中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醫療機構值日(勤)人員之值班費發給標準:1.正常上班日值夜班,發給300元;
2.星期六、日及例假日發給450元(白天班150元,夜間班300元),已核發上訴人值班費34,350元,除上揭值班費外,被上訴人並已核發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值勤表所為急診輪值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678,600元;
復審階段核對值班資料後發現有誤植或重複計算之事,再予補發上訴人8,400元、400元,相較於上訴人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時薪為195元至203元不等,上訴人受有值班費加計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已優於依行為時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於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以上訴人時薪所計算之加班費支給標準。
縱使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急診輪值有執行其外科醫師本職工作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上開超勤工作予以上揭值班費及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之補償,上訴人業已受有高於其加班費之補償,核與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無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值班費外,另作成核給加班費之處分,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所屬醫師發給之統籌款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其發給依據係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原判決誤繕為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以下逕更正之)所訂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下稱績效評核原則),及被上訴人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該等獎勵金之發給,係以醫生個人績效成績發給,須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具有浮動性,並非固定金額,與醫院盈餘息息相關。
至於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則為專案計畫,用以提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醫療資源,並補助該醫院因設立24小時急診所額外增加之人事費、值班費及行政費。
上訴人領取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係依急診輪值表之「時數」計算,應屬急診值班之對價。
被上訴人將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作為上訴人急診值班之超勤補償,核與經核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內容均相符合,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恣意或濫用獎勵金之情事。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急診輪值之性質為值班,且已受有高於其加班費之補償,縱認上訴人所述平日急診輪值占用午休時間45分鐘部分為加班,然依行為時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2年3月27日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12年9月5日停止適用),上訴人上開中午超勤工作時數未滿1小時,且對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者,自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補償。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急診輪值之超勤時數,業已核發值班費及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已為相當補償,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所為加班費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醫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第8條規定:「醫事人員……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準此,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為公務員,該機構於其診療時間外,得指派其在急診部門值班,以照顧急診病人。
㈡、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乃在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
又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請該局釐清公務人員加班與值班之區分及其實益,曾以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復略以:「……二、查本局民國91年5月30日函復……略以,加班係在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
至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
又加班有時數之限制,且支給標準由行政院統一規定,與值班(勤、日、夜)費用係由各主管機關自行照原規定辦理亦有所區別。
茲以加班與值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故二者仍有區分之必要。
三、另考量值班時處理之臨時、突發性事件實務上亦可能涉及本職工作內容,爰前開本局函復說明有關值班定義修正為『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
至二者區分標準仍宜從工作性質及內容論斷,就工作性質而言,加班視同上班之延續,值班則屬待命性質;
就工作內容而言,加班係處理特定職務,值班則處理突發性、臨時性事件。」
雖經行為時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將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突發性、臨時性事件之值班,由其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方面,與加班予以區別;
然亦見不論加班或值班,因均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是應於公務人員俸給以外另行給付「加班費」或「值班費」之超勤補償。
㈢、嗣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以: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而指示相關機關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其理由書並闡釋:「……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
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3條乃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為:「(第1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第2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參其立法意旨所載:「一、第1項修正理由:……(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二、第2項增訂理由:(一)……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
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則見值班可被納入加班補償之範疇。
㈣、按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並不限以「加班費」補償乙途。
又在上述保障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雖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函將加班與值班予以明確區分,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闡釋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立法精神,修法前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值班」,待命處理可能發生與其本職業務有關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服務機關仍應就其值班執行之工作性質及提供勞務之強度、密度,經適當之評價後,予以「加班費」名目以外之超勤補償。
查上訴人係經銓敘任用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有銓敘部103年2月7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又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平日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而被上訴人為提供全天候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等醫療服務,設立24小時急診,並為因應急診及住院之業務需要及人力現況,安排專科醫師依每月值勤表進行急診輪值,排定急診輪值時段除平日上班時間分為上、下午班外(平常日上午8時至12時45分、平常日下午12時45分至17時30分),平日夜班17時30分至翌日8時,假日整日值班8時至翌日8時(若2人時,假日白班8時至20時,假日夜班20時至翌日8時);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值勤表所為急診輪值之超勤工作,被上訴人除核發上訴人值班費34,350元【正常上班日值夜班300元;
星期六、日及例假日發給450元(白天班150元,夜間班300元)】外,並核發其於系爭期間依值勤表所為急診輪值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678,600元,復審階段再就有誤部分補發上訴人8,400元、400元,相較於上訴人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時薪為195元至203元不等,上訴人受有值班費加計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係優於依行為時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以上訴人時薪所計算之加班費支給標準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於原審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陳明:「……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係外科醫師,執行工作的主要內容應係指外科手術,或是外科主治,在原告值班過程中,若沒有其他照會或緊急處置時,就在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值班房間休息,並不會在第一線就處置到病人。」
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審繼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縱使名為值班,亦屬超勤,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
加班、值班之區分實益僅在補償方法之差異,就二者適用上均應符合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以保障公務人員為超勤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超勤補償」,則無二致。
被上訴人就所屬醫師發給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為專案計畫,用以提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醫療資源,並補助該醫院因設立24小時急診所額外增加之人事費、值班費及行政費,上訴人領取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係依急診輪值表之「時數」計算,應屬急診值班之對價,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急診之值班,已受有高於其加班費之補償,核與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無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值班費外,另作成核給加班費之處分,自屬無據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應領取報酬是「底薪+加班費+獎勵金」,被上訴人逕以獎勵金補足加班費作為補償,顯有恣意、濫用獎勵金之違法乙節,原審亦敘明:被上訴人就所屬醫師發給之統籌款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其發給依據係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之績效評核原則及被上訴人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係以醫生個人績效成績發給,須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具有浮動性,並非固定金額,與醫院盈餘息息相關;
至於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則為專案計畫,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被上訴人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申請書,有關補助金額使用之項目及分配,24小時急診部分每月約55萬元,其中補貼醫師人事費及值班費每月35萬元、補貼其他醫事人員15萬元、行政支援費用5萬元,該院急診值班人員所領取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其經費來源係來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以急診平常日值班每小時300元、假日值班每時500元計算,而非以醫師績效核算,亦與醫院盈餘分配無涉,足見上訴人所領取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應屬急診值班之對價。
被上訴人將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作為上訴人急診值班之超勤補償,核與經核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內容均相符合,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恣意或濫用獎勵金之情事;
再上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計畫申請書有關補助金額使用之項目及分配已列明:24小時急診部分每月約55萬元,補貼醫師人事費及值班費每月35萬元,補貼其他醫事人員人事費用15萬元,行政支援費用5萬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27頁),可見上開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非僅適用於急診醫師之值班費,尚有急診醫師之人事費、其他醫事人員人事費用、行政支援費用等用途,上訴人誤認該獎勵金僅限於急診值班之醫師始可領取,已有誤解等語予以指駁。
上訴人主張醫療資源不足獎勵金充其量只是「值班」補償,非「加班」補償,原判決將值班、加班或超勤混做本件上訴人已領取補償即足,忽視加班費、獎勵金乃不同概念且有不同發放目的,而未釐清上訴人主張,逕自以醫療法有值班規定,認值班即無補償情事,忽視值班與加班工作內容迥異,又錯將資源不足獎勵金作為補償,罔顧上訴人除正常班外因為加班而戕害的身體健康權之保障,錯將獎勵金作為加班的補償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乃其主觀己見,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