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上,1078,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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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智堯

被 上訴 人 Sanphophan Yongyut(中文姓名:永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出境,原處分已經執行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5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故原審法院無從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㈡又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廢止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原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至原聘僱許可仍有效的狀態,且被上訴人不因此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不屬於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之狀態,被上訴人也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亦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並無因此變更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係泰國籍,由雇主生活工藝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申請經上訴人以民國106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26733號函許可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

㈡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8月29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587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被上訴人應由生活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㈢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1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理由略謂: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行,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是否合法?詳如以下說明。

㈠參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的情節是否重大有完全審查權限,且應從被上訴人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

㈡有鑑於上訴人以往在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方面似有裁量恣意、侵犯人權、不利於外國籍工作者甚至影響本國人民權利的違法疑義,監察院為此調查發現,人民曾於105年6月在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法規鬆綁暨新創法調適平台提案請上訴人檢視該規定,近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請監察院對於上訴人適用該規定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進行調查。

監察院為此於調查之後提出調查報告,其內容摘要如下:⒈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於105年以前,實務上作法係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將涉犯刑事犯罪且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外籍移工,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廢止聘僱許可,有恣意行政之虞;

105年以後,上訴人雖提出①社會秩序(社會安定)、②勞動關係、③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④違法數、⑤侵害法益類型等5項因素,作為認定「情節重大」之參考,並由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累積案例,作成不對外公開之「內部審查原則」,惟觀察105年以後諸多行政法院判決,似未就上開參考因素或「內部審查原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或於行政法院爭訟時,作更具體之論述。

在民眾要求政府行政應公開透明,且已有相關認定標準下,上訴人仍循舊例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另待雇主或外籍移工提起行政救濟之最終結果,才有可能改變上述因循舊例作出之行政處分。

如此作法,對外籍移工之工作權保障,是否妥適,允請該部檢討改進。

⒉監察院並分析6則撤銷上訴人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處分的行政法院判決,發現上訴人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時,均僅以受處分人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遭判決或裁罰為其處分理由,未見上訴人就前述5種判斷情節是否重大之因素詳為說明,或提供其「內部審查原則」向行政法院具體陳述。

監察院並提出下列事項:①不宜用檢察官是否諭知緩起訴處分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依據;

②所涉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作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蓋此種案件類型,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上,有其特殊功能與意義,似可作為判斷法益侵害輕重之依據;

③觀察多數行政法院判決,均特別審酌案件是否經刑事法院諭知緩刑;

④刑事法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可為行政法院判斷情節是否重大之因素。

⒊監察院並注意到上訴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7條規定,不得對外籍移工之工作權,產生歧視。

以及不符合《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下稱保護移工公約)要求對於刑事犯罪之外籍移工之工作權,應給予人道考慮,且在為驅逐出境處分時,原則應給予外籍移工提起救濟機會,並停止處分執行。

上訴人就刑事犯罪之外籍移工,有未經審慎考量情節是否重大,即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且產生終身不得來臺工作效果等情事,顯然未能就其工作權,給予人道考量,亦不符合平等原則要求。

㈢被上訴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⒈被上訴人大約是在108年8月4日11時15分左右,在東海工業區與朋友飲酒,被上訴人飲用啤酒約2至3瓶,於同日15時30分返回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443號宿舍,之後又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33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西湖店買啤酒與香菸,於宿舍前遭警查獲等情,被上訴人於查獲犯罪之後均坦白承認所犯罪行且詳為陳述,並無否認犯罪的情形。

⒉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對被上訴人諭知「請回」,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或聲請法院羈押被上訴人。

檢察官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

可知被上訴人之個案具體行為態樣屬於初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並未因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他人的身體或生命法益受損,騎乘電動自行車的目的是前往宿舍鄰近超商購物,且是飲酒後有休息一段時間才騎車上路,並不是飲酒完畢隨即騎車;

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的一種,此由警方開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駛慢車可證,而且最高速限為時速25公里,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車輛照片可參,更足以證明其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為低。

且被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並無其他不法目的,犯後坦承犯罪的情形,均屬事實。

⒊法官並未依照刑法第95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敘明:「又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雖屬泰國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上訴人初次酒後騎車,惡性非重,且係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於109年5月30日將屆滿居留返國,故認尚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況且檢察官於最初偵查時即認為無須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處分,檢察官並審認被上訴人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足認定其所破壞法益程度並非重大。

法官在系爭刑事判決中既然並未諭知驅逐出境的處分,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雖有違法,但不致於因此不能繼續留在我國從事其原有工作及活動。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的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難認重大。

⒋被上訴人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由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規範的行為態樣與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可知單純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因此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的結果者,其刑度就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第1項單純酒駕行為與第2項酒駕致人死亡或重傷行為兩者在刑度方面的差別甚為明顯。

又如果有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又提高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所保護的法益最為重大,同條第2項次之,第1項最輕,而被上訴人所犯即為第1項之罪,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所破壞該項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

㈣原處分違法:⒈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三「違法事實」提及被上訴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經審酌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而為原處分,此外別無其他關於如何行使裁量之說明。

故從客觀事證上實難認為上訴人於做成原處分時有「從被上訴人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

⒉又依原處分說明一記載,可知上訴人做成原處分的依據與所憑資料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8年9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8286159號書函卷附系爭刑事判決。

可知上訴人並未參考與被上訴人本次犯罪有關的警方、檢方偵查、執行卷宗、法院審理卷全部內容,以致忽略系爭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

次查,原處分說明二記載適用的法規,包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完全未提及任何與認定是否「情節重大」有關的判斷標準。

⒊而從原處分可知,上訴人並未「從被上訴人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

而判斷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

且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是從宿舍至鄰近超商購物,並不是因為駕車行為有任何危害他人身體、生命或財產法益的情形而被查獲,也不是在工作時間飲酒,是以,似乎難以期待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如何理解有何種原處分所認為的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證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尚有未盡周延之處。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飲酒休息之後始騎車前往鄰近超商的行為,雖然違法,但在當時當地之情形下,社會或其他個人的法益並不因此而發生實際損害或高度不安定的結果,此由卷附警方查獲被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沿著道路右側邊緣行駛,該處道路空曠毫無其他人車,僅有警方駕駛車輛跟在被上訴人後方。

且被上訴人已因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制裁,被上訴人也承擔其應負的責任。

上訴人如果不認同被上訴人上述承擔罪責的客觀事實,依法也有說明理由之義務,以及何以仍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於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須達到廢止聘雇許可之程度。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以答辯狀稱被上訴人酒駕行為罔顧民眾生命安全、對自身亦有高度危險性,情節難謂非屬重大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做成原處分時並未「從被上訴人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

也忽略了系爭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所犯之罪為酒後駕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說明,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並未適用前述本院揭示的審查標準,並忽略了系爭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則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則的違法情事已甚為明確,上訴人所辯經核尚無可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取。

㈤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查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其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立法者遂訂定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法定判斷標準。

依上,本件被上訴人騎駛以電力推動之交通工具,既屬「動力交通工具」,又被上訴人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高出法定刑罰標準數倍,況我國自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對酒後駕車是採取零容忍的政策。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造成之危害,非必然依交通工具類別而產生輕重程度不同之損害,故情節重大顯然非以是否造成他人侵害之結果或對交通秩序造成嚴重具體危險或實害等為準據,原判決之判斷難認無違經驗法則。

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我國的交通政策上迄今均採酒駕零容忍原則,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立法原則相同,上訴人及相關行政機關為配合該政策,利用電子、平面及執行人員等各種管道,就本國或外籍人士並提供外國語言(包括被上訴人母國語言即泰國語),進行宣導不可酒駕交通法令。

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8年8月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被上訴人坦承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足見被上訴人不但漠視自身安全,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更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2條聘僱管理外國人不妨礙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而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要件予以廢止聘僱許可。

㈢查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賦予檢察官及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

雖酒後駕車行為非一概入罪,然被上訴人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審判有罪,即認其行為侵害社會法益,核以合致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73條第6款之規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為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之目的,已綜合被上訴人在聘僱期間之犯行與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危程度及不得妨礙社會安定立法意旨加以整體判斷,而非僅就刑事判決有罪經審酌屬實,即對被上訴人工作權為限制。

原判決未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意旨,亦未衡酌就業服務法第42條聘僱外國人立法意旨,難謂符合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雖稱,本案法官在系爭刑事判決中既然並未諭知驅逐出境的處分,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雖有違法,但不至於因此不能繼續留在我國從事其原有工作及活動。

惟查,我國對外國人之勞動力政策係採補充性原則,故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明定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則被上訴人以其在合法受聘雇期間生有已妨礙社會安定之重大情節,經上訴人據以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其聘雇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出國,且不得在於我國境內工作,所採手段及衡酌就業服務法聘僱及管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發聘僱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31日至109年5月31日,其酒駕經警查獲時,已在臺工作及生活2年餘後,所侵害之法益尚難以其語言不通及不理解我國法令而得予以適法從輕,上訴人依法所採之手段及衡酌本件聘僱及管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目的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㈠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準此,可知入境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本應受我國法令規範,不得違反,其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社會安定,已與原來許可其入境工作之目的相悖,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自應廢止原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別無裁量餘地。

再者,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必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該違法行為能否為法秩序所容忍,切合社會價值觀念予以整體評價,方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㈡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者鑒於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傷亡之事故頻傳,徒以行政處罰之制裁手段,明顯無從有效遏阻,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劇,乃修正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增訂上開規定,而由總統於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俾維護交通安全。

惟因該條文所定刑度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過輕,甚難促使嗜酒者糾正其酒後駕駛之惡習,遂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提高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

施行後仍未見成效,旋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法提高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並修正第2項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後,又於108年6月19日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嚴懲5年內再犯該條不能安全駕駛罪者。

由此足見立法者因盱衡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現今社會價值及法秩序所難容,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用以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其保護之法益自為重大。

㈢被上訴人係泰國籍,由雇主生活公司申請經上訴人以106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26733號函許可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上午,在臺中工業區,酒後乘騎電動自行車,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108年8月29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本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廢止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因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因而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若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該罪,自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

又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我國的交通政策上迄今均採酒駕零容忍原則,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立法原則相同,上訴人及相關行政機關為配合該政策,利用電子、平面及執行人員等各種管道,就本國或外籍人士並提供外國語言(包括被上訴人母國語言即泰國語),進行宣導不可酒駕交通法令。

準此,本國立法政策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防範未然,所保護之法益顯然屬於立法者認定為重大者,則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查被上訴人於聘僱期間因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犯公共危險罪,酒測濃度嚴重超出標準值,仍騎乘電動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置全民道路使用安全於不顧,更枉顧民眾生命安全,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上訴人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個案具體行為態樣屬於初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並未因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他人的身體或生命法益受損,騎乘電動自行車的目的是前往宿舍鄰近超商購物,且是飲酒後有休息一段時間才騎車上路,並不是飲酒完畢隨即騎車;

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的一種,且最高速限為時速25公里,足以證明其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為低。

且被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並無其他不法目的,以被上訴人初次酒後騎車,惡性並非重大等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難謂無理由。

㈤又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因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

查被上訴人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犯公共危險罪,酒測濃度嚴重超出標準值,仍騎乘電動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置全民道路使用安全於不顧,更枉顧民眾生命安全,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情節自屬重大,已如前述。

原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所保護的法益最為重大,同條第2項次之,第1項最輕,而被上訴人所犯即為第1項之罪,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所破壞該項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亦難認為妥適。

㈥未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書面行政處分如非完全未記載理由,而僅係對於具體事實之評價及如何涵攝於法規範要件之見解未予詳細敘明,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追補或釋明,因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效力,亦不妨礙相對人於爭訟程序之防禦,自非法所不許。

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或提出書面答辯,補充原處分不足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即可認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已治癒。

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指原處分就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何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未敘明理由乙節,業於提出訴願答辯書及原審答辯狀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猶以:本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作為判斷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要件,卻未審酌「從被上訴人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

也忽略了系爭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則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則的違法情事已甚為明確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自略嫌速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至監察院固對廢止外國人聘雇許可處分,提出下列事項:①不宜用檢察官是否諭知緩起訴處分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依據;

②所涉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作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蓋此種案件類型,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上,有其特殊功能與意義,似可作為判斷法益侵害輕重之依據;

③觀察多數行政法院判決,均特別審酌案件是否經刑事法院諭知緩刑;

④刑事法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以為行政法院判斷情節是否重大之因素。

惟本件原處分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並未違反上開監察院之應考量事項,自難以上開監察院之所訂應審酌之認定標準,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依憑,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被上訴人雇主之系爭聘僱許可處分,命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述之違法瑕疵,且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法院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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