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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吳應魁
蔡孟穎
被 上訴 人 楊富樺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員於民國108年6月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OO路、OO街O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查獲被上訴人駕駛車號OOO—OOOO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販賣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共計1,272.68公斤,總火藥量共計184.296公斤),消防局人員乃當場開立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32條規定,以108年7月8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12685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
嗣上訴人以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252290號函更正原處分理由欄為「……發現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2條規定事實,爰依據同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裁處如主旨。」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略以:㈠觀諸原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本府(即上訴人)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水分隊於108年6月8日在違反地址查獲違規販賣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共計184.296公斤(總重量共計1,272.68公斤),違反規定如下:一、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下稱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二、安全管理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
(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三、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違反場所:小貨車(OOO—OOOO)」、「違反地址:新北市○○區○○路○○街號」。
依此,原處分顯係認定停在系爭地點的系爭車輛即為被上訴人販賣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之場所,並認定「系爭車輛」的位置、構造及設備係不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系爭車輛之安全管理是不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及系爭車輛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不符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然查,系爭車輛既係運輸工具,其物理構造上並非建築物,則其事實上自無可能成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更遑論有設置具有厚度10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20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牆壁、地板及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的儲存專用室之可能,亦即系爭車輛客觀上自始無期待其有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之可能,而系爭車輛既非屬固定建築物之販賣場所,自無可能成為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標的物,亦即系爭車輛並非屬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22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是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認定為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場所」,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以作為原處分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之基礎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違處罰法定原則。
㈡被上訴人為創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爆竹、煙火批發業」、「爆竹、煙火零售」,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爆竹煙火之批發零售業務。
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之談話紀錄全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自承其係從事爆竹、煙火買賣業,其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放,係為卸貨,以便將其所載爆竹煙火運送至買方。
再者,佐以卷存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遭取締時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封閉式箱型貨車,車箱內有為數眾多包裝完好的紙箱整齊排列堆疊,該車箱內並有1臺手推車。
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為運送爆竹煙火給其客戶乙節,係屬有據。
㈢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2條規定之事實,並依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及沒入扣押之爆竹煙火,即應由上訴人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之事實存在。
查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7張銷貨單均係為證明遭扣押之爆竹煙火,原本係欲運送至其客戶指定處所交貨之商品。
而固然其中1張銷貨單上記載:「單據日期:2019/06/04,客戶名稱:蕭啟順—創意整合行銷,6/8付清41390」,而證人蕭啟順到庭卻證述稱:其係在108年6月9日即被上訴人被查獲的隔天,才收領到被上訴人所運送貨物並付款乙情,此係與銷貨單上所載之付清日期(6月8日)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到庭陳述該銷貨單上所列蕭啟順訂貨,被消防隊沒入後,伊係於108年6月8日晚上6到8點間,將貨送至三芝等情相歧異。
然此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5張銷貨單,尚不足以證明其遭扣押之爆竹煙火,即係其原本欲依據銷貨單上所載內容運送至其客戶指定處所交貨乙事,然並不足以據此推論遭扣押之爆竹煙火即係供被上訴人載至系爭地點沿街叫賣之爆竹煙火,更不足以直接推論系爭車輛即為供被上訴人沿街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
從而,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車輛作為流動性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而四處販賣爆竹煙火,原處分逕認定系爭車輛為違規販賣場所,並非有據。
㈣原審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就有關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否可承保裝載爆竹煙火貨車短暫中停乙節,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以:「經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依前述,裝載爆竹煙火貨車『中停期間』,並非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經查本會會員公司亦無以前揭保險承保之情形」等語。
是以,依據上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停車之情事,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非屬合格販賣場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有違誤,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無從就其裝載爆竹煙火之系爭車輛於暫時停車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上訴人無視於此,仍以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系爭車輛為「販賣場所」)課予毫無期待可能性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法,並未能充分期待可能性之責任條件,於法自屬有違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第2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
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為防火建築物。
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
第21條規定:「(第1項)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數量:……(二) 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100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500公斤。
……」準此,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處理,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為防火建築物及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
其安全管理部分,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100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500公斤。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對之裁處罰鍰,並逕予沒入爆竹煙火。
㈡次依管理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0.5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
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
(第2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
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可知,爆竹煙火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在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部分,為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
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部分,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
㈢查系爭車輛裝載逾管制量21.2856倍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共計1,272.68公斤,總火藥量共計184.296公斤),有消防局辦理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在卷可稽,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為運送爆竹煙火給其客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車輛作為流動性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而四處販賣爆竹煙火,原處分逕認定系爭車輛為違規販賣場所,並非有據等情。
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嫌,且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場所」非僅限固定建築物云云。
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車輛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場所」是否以固定建築物為限?㈣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
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㈤經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為創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爆竹、煙火批發業」、「爆竹、煙火零售」,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爆竹煙火之批發零售業務。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之談話全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自承其係從事爆竹、煙火買賣業,其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放,係為卸貨,以便將其所載爆竹煙火運送至買方。
另佐以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遭取締時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封閉式箱型貨車,車箱內有為數眾多包裝完好的紙箱整齊排列堆疊,該車箱內並有1台手推車。
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為運送爆竹煙火給其客戶乙節,係屬有據。
另依證人李承陽於原審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6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3893號函附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及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係為了運送爆竹煙火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乙節,洵堪採信。
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7張銷貨單均係為證明遭扣押之爆竹煙火,原本係欲運送至其客戶指定處所交貨之商品。
而固然其中1張銷貨單與證人蕭啟順到庭證述不符,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5張銷貨單,尚不足以證明其遭扣押之爆竹煙火,即係其原本欲依據銷貨單上所載內容運送至其客戶指定處所交貨乙事,然並不足以據此推論遭扣押之爆竹煙火即係供被上訴人載至系爭地點沿街叫賣之爆竹煙火,更不足以直接推論系爭車輛即為供被上訴人沿街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
從而,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車輛作為流動性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而四處販賣爆竹煙火,原處分逕認定系爭車輛為違規販賣場所,並非有據等情,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有間;
且其論述足以支持其結論,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108年6月8日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紀錄,認被上訴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為運送爆竹煙火給客戶,係屬有據,恐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嫌。
復未審酌卷內7張銷貨單係被上訴人臨訴杜撰,未傳訊愷合貿易有限公司,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核不足採。
㈥又裁處權之行使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本件原判決認定依據上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停車之情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車輛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以系爭車輛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系爭車輛並非販賣場所,即無管理條例有關販賣場所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處理,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販賣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為防火建築物及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管理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故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另原判決關於爆竹煙火販賣場所係指建築物及系爭車輛無從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論述,本院毋庸再予審究。
㈦綜上,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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